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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一、民事、行政案件的自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二)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

(三)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

(四)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

(五)追索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

(六)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七)因见义勇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近亲属请求赔偿或经济补偿的;

(八)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请求赔偿的;

(九)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

(十)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十一)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的;

(十二)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十三)当事人为社会福利机构、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等社会公共福利单位的;

(十四)其他情形确实需要司法救助的。

二、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救助的,应当在收到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的通知后七日内,向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提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的申请。

三、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

当事人具有上述第一条第(五)、(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交镇(乡)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本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当事人具有上述第一条第(一)、(二)、(三)、(四)、(七)、(八)、(九)、(十)、(十三)、(十四)规定的情形之一,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交本人是五保户、残疾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正在领取失业救济金等证明材料。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还应当提交镇(乡)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本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当事人具有上述第一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向人民政府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正在给予法律援助的证明材料。

四、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请求,经审查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的,立案时应准许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用。

五、人民法院决定对一方当事人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交纳;拒不交纳的强制执行。

当事人请求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如果人民法院已决定对其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交纳。对方当事人胜诉的,由人民法院视申请司法救助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并在法律文书中列明。

六、对当事人请求缓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报庭长审批;对当事人请求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

七、当事人骗取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补交诉讼费用;拒不补交的,以妨害诉讼行为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