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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赔偿中应不受分项限额限制的探究
时间:2020-03-23    来源:义安区法院    点击数:43277

交强险赔偿中应不受分项限额限制的探究

 

 

 

随着国家经济日新月异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机动车逐步进入寻常百姓家庭。近年来,机动车拥有量急剧增加,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使用机动车的方式也在发生变化,由此带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增加和问题的多样。各种因素的叠加,导致受害人赔偿问题愈显突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制度的变化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实施,也使人们对有关问题产生了新的不同的认识。如何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及时妥善地对事故受害人予以救济,同时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保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构建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分项限额赔偿的规定

交强险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通常为一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每次保险事故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依据《交强险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

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

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4、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100元。

对此在被保险人存在责任的情况下,交强险赔偿最高限额为122000元。从现行的规定来看,交强险实行限额赔偿原则,并且在总限额下又细分为三个分项限额,每个分项限额各自适用不同的责任限额,对各分项限额不得突破。

二、交强险的性质与特点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等规定的法律法规看,交强险不具有营利的自愿、协商等特征,而被称之为社会保险和政策性保险,是一种公共服务。在目的上体现社会安全和社会保障,在行为上属于一种政策性、强制性行为,以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其具有以下特点:

(一)法定性。交强险源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交强险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费率、赔偿额、赔偿程序等基本内容由法律直接或者授权界定,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二)强制性。交强险的强制性表现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法定投保义务和保险公司的法定承保业务。《交强险条例》第二条和三十九条规定:“凡是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一律购买交强险,否则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押机动车,并依照规定处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即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有法定投保交强险的义务。第十条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即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有法定的承保业务。由此可见交强险的强制性由法律明文规定。

(三)广覆性。交强险的广覆性体现在二个方面:一是投保主体的广泛性,凡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要依法投保交强险;二是交强险的受益人范围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比较宽泛。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都是受益人,受益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依法受偿。赔偿范围还涉及包括精神损害在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鉴于交强险中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几乎涵盖了所有道路交通风险。

(四)公益性。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是设立交强险的根本宗旨。基于这一目的,《交强险条例》要求承保公司在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上“义务”经营。保险合同不设免赔率和免赔额。为充分体现“以人为本,尊重生命”的设计原则和特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即无论投保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突显了交强险制度的公益性功能。

三、交强险的功能定位与侵权责任的关系

交强险的功能定位及其与侵权责任的关系模式可区分为责任保险模式和基本保障模式两种。

第一种责任保险模式特点是,以侵权责任为基础,强调交强险在本质上是责任保险的一种,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向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在理念上,强调交强险分担被保险人损失的功能。在法律关系上,以一个保险合同关系、一个侵权责任关系为基本的规范模型;在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主体上,确认被保险人为请求权人;在请求权的成立上,主张先成立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侵权责任,侵权人(被保险人)再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在诉讼程序上,保险人并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当事人,而是保险合同诉讼的当事人。其模式简言之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需要先按照当事人的过错判定其责任的大小,保险公司再据此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1]

第二种基本保障模式特点是,更加重视交强险的基本社会保障功能,在不同程度上,使之与侵权责任相互分离,即交强险不再以侵权责任为出发点,在理念上,强调交强险对受害人的损害填补功能。为实现此种目标,在立法及实践中主要采取两种方式。第一种方式在逻辑和形式上仍然以侵权责任为基础,但鉴于机动车的普通性、交通事故损害的频发性及损害的严重性,通过立法或司法实践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定位为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从而间接地使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责任不再附加条件。即在交强险限额之内,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几乎没有例外,从而在结果上实现保险限额内的结果责任。此种路径的逻辑虽然仍建立在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以侵权责任为基础的前提之上,但在具体的实现方式上,却不再遵守合同的相对性等形式化的要求,故使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几乎总是要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方式则更为直接,在交强险限额内使侵权责任与交强险相互“脱钩”,不考虑侵权责任问题,只要发生交通事故损害,保险人即需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2]
赋予了受害人不以侵权责任成立为前提而获得赔偿。

《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对交强险的责任性质、内容、范围都作出了较明确的规定,可以看出该制度侧重保障受害人利益救济,其公益性、社会性随着承保损失范围的扩大、受害人权利地位得到强化。当今我国社会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往往数额巨大,从更好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一味固守合同相对性不能突破的观点是行不通的。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更为强调交强险是基本保障功能,重视交强险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采纳的是基本保障模式,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脱钩。在目前的理赔实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机动车一方是有责任的,则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失进行赔付。如果机动车一方是无责的,则保险公司也仍然要承担赔付责任,只不过该赔付责任的限额与机动车有责情况下的限额存在不同。因此,无论机动车一方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都在相应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
    四、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可以突破

所谓分项限额,是指按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限额区分为有责限额和无责限额,“有责”和“无责”是指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3]因此,在这两个限额之下,根据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类型的不同,保险公司在实践中理赔时,如被保险人无责任,则在无责限额内的相应分项限额内赔付;如被保险人有责任,则在有责限额内的相应分项限额内赔付。

关于分项限额之说,笔者认为《交强险条例》规定的分项限额划分不合理。

(一)授权不符。《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同时授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现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限额则是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作出,显然与授权不符。

(二)法律与法规的冲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条虽规定赔偿责任是限额责任,但限额是多少,有什么分项限制,没有提及,故未明确规定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而《交强险条例》在交强险的限额之下区分有责限额、无责限额以及根据损失类型的细分限额,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冲突。《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属于上位法,而《交强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条例,属于下位法。根据法律适用原则,下位法与上位法发生冲突时,应适用上位法。

(三)交强险的价值取向。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的立法意义来看,其目的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安全。但第一要务是保护受害人利益。因此,分项限额无疑限制了受害人所能获得的赔偿数额。分项限额不利于实现两法的立法目的和精神。

(四)从合同的角度看。在车辆投保交强险时,投保人并非是按照分项限额来缴纳保险费的,而是按交强险的规定一次性支付,致使投保人的风险分散并没有按照所造成的损失的类型来区别保费,故分项限额不符合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五)司法实践的考量。在部分交通事故案件审理中,如有的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伤,但不构成伤残,然医疗费用却很高。按照分项限额,受害人只能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获得保险赔付,其超出的医疗费用不能在交强险中得到赔付,使受害人意见较大。在目前的医疗卫生环境中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明显过低,满足不了受害人合理诉求,体现不了基本医疗保障。再如有的受害人虽然构成伤残,其合理诉求完全可以在交强险总的限额内一次性赔付,但由于分项限额的局囿,又要涉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处理,未免增加了受害人诉累,消耗了审判资源的价值,扩大了保险公司理赔的程序,致使受害人不能及时、高效、便捷地获得赔偿。

(六)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涉及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逐年递增,由于分项限额的限制,人民法院往往面临着较大的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以及上访的压力。该类案件一旦处理不慎,会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如果合并分项限额,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减轻维稳压力。

基于上述观点,应确立以受害人为中心的价值立场,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突破《交强险条例》的分项限额的规定,体现社会服务保障功能。在交通事故案件赔偿中,只要不超过总的限额122000元,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总限额内予以赔付,以利于充分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

1]《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比较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8年版。

2]《中国机动车保险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公安部令第10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