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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惯”听从内心善良的指引 ——浅探民商事审判运用习惯之乡土途径
时间:2016-10-08    来源:义安区法院    点击数:1856


 

“习惯”听从内心善良的指引

——浅探民商事审判运用习惯之乡土途径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方孝红

○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作者简介: 

方孝红,女,1975年11月生,铜陵市义安区法院太平法庭法官助理。中国法学会会员,安徽省作协会员。所撰论文获各类奖项二十余项,如2014年撰写的《发挥半边天应有的作用——涉案女性的家庭地位探析》获安徽省婚姻家庭理论研究论文三等奖,撰写的《论执行信息化》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优秀审判管理研究论文优秀奖;2013年撰写的《诉讼调解,行政审判的题中应有之义》在全省法院系统第二十五届学术讨论会上获优秀奖;2008年撰写的《劳燕纷飞,爱情已是昨日黄花》获铜陵市“创建和谐家庭,打造平安铜都”婚姻与家庭论坛一等奖。

办公电话:0562-8272212,移动电话:18956280369,E-mail:fxh2104@126.com。

 

 

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作者签名:                  日期:

 

 

 

 

 

 

“习惯”听从内心善良的指引

——浅探民商事审判运用习惯之乡土途径

 

论文提要:

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2017年3月15日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此条文增加了“习惯”的适用,我们掌握其精髓,正确适用之,定会使案件的效果更上一层楼。习惯具有实践性、重复性、号召性、普适性、可流传性。法律是习惯的凝炼与升华,习惯是法律的良性补充。目前司法实践中,习惯一是作为调解的辅助工具,二是判决说理的辅助工具,三是运用习惯对作为判决的证据进行认定。运用习惯有利于案结事了人和,有利于好习惯的传承,有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法官审理案件时,应优先适用法律,没有法律的情况下,适用善良的习惯,善良的习惯要经过严格程序的确定,不可随意而为。纵观古今中外,习惯在司法界的运用从来都不缺位。我国宋代的资料中,就有关于“地方习惯”运用的记载,大多以“乡原体例”“乡俗”、“乡例”、“乡土旧例”、“本地俗例”、“本乡则例”等不同名称出现,有一部分在宋代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的具备稳定性、普遍性、外部规范性和有效性的地方或民间惯例,这类“乡原体例”因其具备价值合理性并被百姓普遍认同、遵守。《民法总则》对“习惯”的适用,是一个良好的开端,适用符合公序良俗的习惯,能更好地解决纠纷,为法官审理繁琐的案件开辟了更广阔的空间。全文共8860字(含注释)。

 

主要创新观点

对于《民法总则》第十条中“习惯”的概念,笔者认为应是一个大的宽泛概念,涵盖了乡规民约、民俗习惯、社会伦理道德、行业自治规范、惯例、社区行为规范等等。对法律没有规定的事项, 法院在一定条件下根据商业惯例或者民间习惯处理民事纠纷, 有利于纠纷的解决。适用的习惯必须是善良的习惯,而非恶习,有利于案件的顺利结案,当事人胜败皆服,习惯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法官在适用“习惯”时应做到法律优先适用,程序合法。

 

以下正文:

俗话说:习惯成自然。一个动作、姿态、理念、口头禅、行事风格运用久了,就会成为自然流露,成为人体的“生物钟”;大家都有相同的习惯,便是约定俗成,共同遵守,潜移默化中成为了“无字的规则”,影响着交往、交易、交流。商业往来的交易习惯,在无形中约束着双方的行为,行业习惯在某个领域更有得天独厚的指导意义。民商事审判定纷止争,我们在严格准确适用法律的同时,不可小觑习惯的作用,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2017年3月15日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此条文增加了“习惯”的适用,我们掌握其精髓,正确适用之,定会使案件的效果更上一层楼。

一、习惯与法律的关系

(一)习惯的定义及特点。

习惯是一定时期内得到普遍遵守的行为方式。社会上广泛存在各种习惯,如婚丧嫁娶中的习惯、商业交易中的习惯和各种行业中习惯等。1)

《辞海》是这样解释“习惯”的:1、由于重复或多次练习而巩固下来并变成需要的行动方式。如:良好习惯;不良习惯。2、指经过不断实践,已能适应新情况。惯,亦作贯。《汉书·贾谊传》:“少成若天性,习贯如自然。2

不难看出,习惯具有实践性,不是人们的凭空想象,而是在实践中形成的;具有重复性,不是“一锤子买卖”,而是大家认同下的不断重复及延伸;具有号召性,在一定的地区具有决定人们言行的决定性力量,有普适性;具有可流传性,口耳相传,代代相传。

(二)习惯不同于习惯法。

在诸多学术著作中,“习惯”往往和“习惯法”放在一起进行比较阐述。笔者认为,“习惯”和“习惯法”虽有交集之处,但他们并不是同一个概念。

《辞海》对“习惯法”有两种解释:1、国家认可并赋予法律效力的习惯。不成文法的一种。按是否记载于文字,分成文习惯与不成文习惯。成文习惯虽记载于文字,但因未经国家立法程序制定,故仍属于不成文法。2、英美等国的法律,因它们主要是由习惯演进而成,并大量表现为判例而得名3 田成有说,“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之外的在人们生产和生活中根据事实和经验,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组织确立的具有一定强制性的,人们共信共行的行为规范。”4习惯法是一种低级形态的法,它也与国家法一样具有权威性、规范性、强制性,对人们的行为起着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和强制的作用。习惯法的形成是由习惯演变升华而来,习惯法的实施有赖于传统习惯的作用,“但习惯不一定是习惯法,如果社会成员没有坚信这种习惯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并且是带有强制性的权利和义务的渊源,仅仅来自同情或礼貌的感觉或来自风俗的习惯,都不能成为法律。”5我国学界一般认为,习惯法来自于习惯,但与其有本质的不同,习惯法属于国家法的范畴,习惯则为一般的社会规范6)。除了经国家认可的习惯而成为习惯法具有正式的法律渊源外,其他习惯则为我国法律的非正式渊源。本文讨论的“习惯”是一个大的综合概念,囊括了乡规民约、民俗习惯、社会伦理道德、行业自治规范、惯例、社区行为规范等等,笔者认为,在善良的指引下,只有范围广泛,认同“习惯”的地域差别,才能在千差万别的案件中适用迥异的“习惯”。

(三)法律是习惯的凝炼与升华。

“习惯和法律的联系是显而易见的,因为不论什么法律体系,人们总是遵循习惯,因为它体现着公正的思想,而且在处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上,被认为很有用处。”7古往今来,人们对善良的追求是一成不变的,在岁月的长河中,善的习惯在大浪淘沙中现出“金子本色”,会被人们一代一代继承流传下去,而大部分恶的习惯会沉入水底不见。法律的制订是严谨严肃的,博采众长,并适合大多数人遵守,在此点意义上说,法律是脱离不了习惯的影子的。法律有立法者的感情,更代表了大多数人的正义情怀,孟德斯鸠(法)《论法的精神》中说,法律总是要遇到立法者的感情和成见的。这说明法律是从生活中来的,与生产生活学习息息相关,法律的制定从维护多数个体利益的角度出发,体现了多数个体的意愿,符合多数个体的内心需求和良知,所以去其糟粕,取其精华,法律是升华与凝炼后的善良习惯。

在西方历史上,习惯与惯例曾经是国家法律生成的重要方式,例如,罗马法典实际上是对于当时“习惯法”的一种编纂。但在世界民法法典化发端的18世纪末,国家(如法国、奥地利)对于习惯法则是完全排斥的。后来,随着历史法学派的兴起以及“成文法万能”思想的破灭,习惯以及习惯法才重新得到国家(如德国、瑞士等)的重视。从历史变迁的角度来看,越是古老的国度,其习惯越多、越丰富。古老的中国,在传承祖先智慧的同时,也在传承着丰富多彩的习惯。不过,纵观人类法律发展的历史和法的发展趋势,法律法典化、国家制定法越来越被现代国家广泛采用,而通过国家认可产生法律的方式则越来越缩小了其存在的范围。从地位上看,惯例多被国家放置在了一个补充正式法律渊源的地位8

今天,在英国,一项习惯在获得法律认可以前,需要具备九项标准:(1)该习惯必须始于人们可以记忆之前——称为不可记忆性或古老性经验。计算的起点是1189年。(2)持续地在实践中运作且未受到合法的中断。(3)和平地、公然地施行。(4)合理的。(5)确定性。(6)强制性,法律认可。(7)该习惯必须与其他习惯一致。(8)不能与任何制定法冲突。(9)必须是用于特定地区。9

(四)习惯是法律的良性补充。

法律不可能事无巨细面面俱到,在某些方面,法律是“缺位”的,这就需要法官准确剖析案件的事实,深入了解和把握与案件有关的社会背景、前因后果、传统文化、民情风俗、习惯等边际事实,科学研判,做出判决。因此,习惯是法官凭借经验、智慧与良知对案件做出判决的有益补充。

二、习惯的司法运用

(一)作为调解的辅助工具。

习惯与民事调解有共同的生存条件和价值取向,习惯可以凭借长久以来积累的自身优势发挥解决纠纷的替代作用,促进民事调解案件的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由于民事调解协议是在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且只要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即具有法律效力,故习惯在司法领域发挥法律作用具有实然性和有效性。

笔者以所在法庭为例,自2016年以来,该庭适用善良风俗调解解决的纠纷有70余件,运用民俗习惯调解结案的成功率较高,可调案件(指双方当事人均到庭或能通过电话等方式联系上当事人)的调解率达75%以上10)。如一件婚约财产纠纷案,作为原告的男方起诉时并无证据证明向女方支付了一万元彩礼和一枚钻戒,法官运用风俗习惯来进行调解,因为当地有订婚收彩礼的民俗习惯,也有不结婚则退还彩礼的风俗习惯,还有“树要皮人要脸”的民风,更有因果报应之朴素的传统思想,法官动之以情地向女方分析说:“生活还要继续,如果你拒不退还彩礼,你虽然可以离开本地工作生活,但你的父母亲人还在这里生活,你让他们以后怎么抬头做人?唾沫星子压死人呢。人在做天在看,善良做人,好人一生平安……”在法官的主持调解下,女方当场主动承认了收了一万元彩礼及一枚价值八千元的戒指,并与男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女方承诺在一年内归还彩礼及戒指。由此可见,习惯在民事调解中的适用具有广阔的空间,是展开民事调解工作的有力辅助。

(二)判决说理的辅助工具。

虽然《民法总则》第十条在2017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但一直以来,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法律并未直接规定习惯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运用习惯进行判决缺乏法律基础。很少有法官贸然适用习惯进行判决。但是,许多案件的处理如果采纳了民俗习惯,将会获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入乡随俗,体验当地的风土人情,充分发挥自己的经验和智慧,将习惯作为说理的手段,运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习惯加以“转化”,或以法律的精神对民俗习惯进行重新“解释”。

2002年淮安市清河区法院判决了一起案件,案情:2002年3月22日,汪某以价款16.7万余元购买了淮安市某小区四区3幢2单元604室住房产权,建筑面积为124.56平方米。汪某与李某协商,由李某对其所购新房进行装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其后,李某派雇员王某带水电工、瓦工、木工、油漆工到汪某所购新房按李某设计的图纸进行装潢施工。施工期间,施工人员均居住在汪某所购的新房内。至2003年1月4日,装潢工程接近竣工。此前,汪某已结付部分装修款。当日晚上,有3名装潢施工人员到汪某所购新房居住,于睡觉前曾烤火取暖。次日下午6时许,汪某到其所购新房内发现3名施工人员均已死亡。经法医鉴定:3名装潢施工人员均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为装潢侵权赔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汪某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按房屋装潢现价赔偿房屋损失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共计26万余元。经法院委托价格认证单位对原告汪某装潢后的房屋进行价值鉴定,现价为24.5万余元。法院对原告汪某与被告李某家装侵权赔偿纠纷一案做出一审判决: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汪某24.5万余元;房屋产权归被告李某所有;驳回原告汪某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没有尽到管理责任,致3名施工人员在原告汪某的房内死亡,依据市场经济自身价值规律,该房屋在实物形态上虽没有受损之处,但根据人们的现实观念,该房屋会让购买人回避而导致该房屋市场价值降低,被告李某显有过错。遂做出前述判决。本案中的法官依据社会生活中的经验事实,从公正和良知出发,直接认定了损害事实的存在11

(三)运用习惯对作为判决的证据进行认定。

证据问题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对证据认定的关键是该证据是否有证据能力或证据资格。法官不但要从其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入手,对证据所反映的法律事实更应充分考虑民事经济生活中的惯例、习惯,以确定证据是否可以被采用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格。民事法律从根本上来说是来源于人们的日常生活,是人们日常生活中规则的简化和升华,那么我们对民事证据所反映的法律事实就不能脱离惯例、习惯进行认定。

如一件铜陵市某吊篮租赁有限公司诉方某租赁合同纠纷案,原告某吊篮租赁公司与被告方某签订了一份《吊篮设备租赁安拆协议书》。方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2月28日,租用某吊篮租赁公司升降吊篮供工程使用,总租金103060元,期间方某支付了租金60000元;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11月29日,方某租用某吊篮租赁公司升降吊篮,又欠某吊篮租赁公司吊篮租金18470元。2015年11月29日双方结算,方某尚欠某吊篮租赁公司租金60470元,方某在对账明细表上签字。2016年2月份,方某向原告支付了租金40000元,尚欠20470元。某吊篮租赁公司向方某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付清所欠租金20470元。而被告方某辩称某吊篮租赁公司在2016年2月6日收取方某总计10万元租金后与某吊篮租赁公司已协议结清所有租赁费用,现不存在欠原告租金。方某出具了由某吊篮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章龙旺于2016年2月6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2月6日方某已向原告支付了所欠吊篮租赁费用10万元(其中2015年付了6万元,2016年付了4万元),双方租赁费用已经结清。某吊篮租赁公司质证认为,2016年2月6日的收条上收款人“章龙旺”是其所签,当时只写了“方某15年付6万、16年付4万”,然后签字“章龙旺”,签名下面的“16年2月6日结算付清”的两行字在其签名之前不存在,是别人后来加的。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已经结清。主要是看人们在收到款物签名时的习惯,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进行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则条款标志着“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确立。高度盖然性标准从技术操作的层面规范了证据相互矛盾时如何审查判断证据以达到法律真实的要求。“高度盖然性”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运用习惯来判断。本案中,在2016年2月6日的收条上,共有两个“章龙旺”签名。第一个是我们常见的,也是常规的签名方式,是在收条的收款人处签名,第二个是在两行字中间的“插签”,即在“方某15年付6万、16年付4万”内容之下、“16年2月6日结算付清”内容之上。被告方某主张原告铜陵市某吊篮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龙旺的第二个签名是在所有内容书写完整后,原告在两段文字中间插签;原告否认该事实,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依照签约习惯,签名时一般都在所有文字书写完整后在文末签名确认,一般不会“插签”,倘若签名后另有增加的内容,应该再次在增加的内容末端签名确认,更有细心者还会同时签上日期并捺印。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故对本案签名之后的协议内容,不予认定。因此,法院判决被告方某向原告某吊篮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欠款17970元。宣判后,方某提出上诉。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2

三、习惯对民事审判的作用

(一)有利于案结事了人和。

作为具有成文法传统的国家,我国司法重视的是成文法在社会生活中的贯彻实施,从而强调国家权力在社会调控中的作用,并把正确适用法律作为评价司法是否公正的标准之一。但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最基本的事实是:现今中国的最基本的法律制度未能将我国的历史文化、价值理念等本土因素加以内在的糅合,使法律制度未能作为社会深层的和内在的存在方式、活动机制、文化精神等全方位地扎根、嵌入、渗透到个体生存和社会运行之中13。中国是礼仪之邦,仁义礼智信,温良恭俭让,良好的习惯是千古流传下来的智慧结晶。法律不可能解决所有纠纷,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可能对习惯的相信超过了对法律的信仰,习惯更能触及灵魂,所以充分注重社会长期形成、历代积累的善良习惯的运用,将善良习惯有条件地引入司法,使矛盾纠纷得以有效化解,双方当事人更能心服口服,真正达到“胜败皆服”的境界,促进社会和谐。

(二)有利于好习惯的传承。

好习惯不是从来就有的,是在长期的生活实践中得来的,在一定程度上,好习惯契合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爱国、敬业、诚信、友善。法官在个案中对好习惯的适用,无疑向人们传达了一个信息:好习惯具有法律效力。有利于好习惯的继续传承。除旧迎新,除的是糟粕,具有生命力的好习惯,是精华,植入人们的心灵,有利于弘扬风清气正的社会风气。

(三)有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

我们知道,法律的发展历经了由习惯到习惯法再到制定法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法律不断与地方相脱离。法律要保证在全国范围的统一适用和稳定性,就不能够充分考虑到各种不同的地方性因素。因此,法律与民俗之间的冲突就表现为法律对习惯等规范完全否定或无视以及民俗习惯对法律的积极对抗和消极规避14)。习惯更具风土人情,有的具有明显的地域特征,能够补充法律的不足,解决案件的纠纷,进一步提高司法公信力。

四、法官适用习惯应恪守的原则

(一)法律优先适用原则。

法官在进行司法审判的过程中,首先应当遵循的是法理,要考量的是法律的规定,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法律。只有当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甚至存在空白时,才可以考虑适用习惯。注意,是“可以”适用,而并不是必须适用。对于民商事纠纷,《民法总则》第十条允许“可以” 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因此,司法审判工作首先应当贯彻法治原则,坚持严格司法,依法裁判,是不能动摇的原则,是必须坚守的底线。如两周岁以下的幼女在离婚时通常由女方抚养,但是依农村习俗,男孩是父亲家族的继承人,应由父亲抚养,而且有时留在男方家庭里更加有利于他的成长和教育。但是如果女方坚持的话,法院通常会支持女方的要求。

(二)程序合法原则。

将习惯引入司法审判,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习惯的地域性与司法裁判的统一性,习惯的非正式性与当事人的可接受性等问题的对立,因此,习惯的司法运用不仅仅要解决一个观念问题和认识问题,还要有一系列科学、合理的程序、机制来加以规范15)。司法程序中,并不是每一个人都认同民俗习惯的存在。那些只顾着审判效率,而忽视程序公正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只有通过科学公正的程序,才能保证审判结果的公正,才能使任何一方当事人心服口服。法官依靠内心善良的指引对乡土习惯作出正确判断只是适用习惯的一个方面,一人为私,二人为公,既是习惯则是多人熟知和沿袭的,可采用召开专业法官会议的形式,或是邀请民俗专家提出具体意见,抑或在民俗专著里找寻根据,有些行业惯例更可以邀请行业“大咖”畅所欲言,集思广益,为法官审理案件提供有价值的指导和咨询意见。

(三)适用善良习惯原则。

习惯被用于法律的补充,应以符合法理、不损害法律的完整和统一为条件。法官在适用习惯前,需要进行调查和识别,“百里不同俗”,这就要求法官具有司法良知和法律意识,剔除糟粕,慧眼识珠地选择适用习惯。如笔者所在法庭管辖的农村地区有“嫁出去的女儿就如泼出去的水”“出嫁女对其父母不承担赡养义务但也不可以参加遗产的继承”等不合法的民俗习惯,还有轻视“上门女婿”的法律权利之陋习,这些习惯显然不能适用。某村民组认为“离婚的上门女婿”不能获得土地补偿款,上门女婿将某村民组告上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安置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因该离婚的“上门女婿”属于“征地安置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所以法院判决支持了该“上门女婿”要求某村民组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诉讼请求16。在此案中,值得一提的是,目前的法律、法规对如何确定农村经济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问题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该案中确认该上门女婿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法官运用的是习惯,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离婚或者丧偶的人员以现户籍所在地确定集体成员资格。而各地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又有所不同,如《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规章规定的义务,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社员”。2007年5月31日修订通过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确立了以“户口所在地+履行义务”作为确定妇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依据。但上述两个地方性法规同样存在一个问题,那就是都没有对所应履行义务的具体内容进行明确,以致在具体的个案中参照适用时往往难以界定,因此,“是否履行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组织规章规定的义务”也成为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17

(四)运用善良习惯调解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离婚案件必须先行调解,这是给双方当事人一个“情感缓冲期”,避免一时冲动解除婚姻。调解更能体现法官对乡土习惯的掌握程度。法官应运用善良习惯进行调解,法院调解是否成功、效果好劣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双方当事人在生活背景和知识体系影响之下对争讼事件的认识。每个乡民们心中都有一杆秤,他们会在心里衡量如何解决纠纷最有“脸面”,并获得最大的利益。作为基层法官,更要熟悉乡情,熟知习惯,熟练运用,才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纵观古今中外,习惯在司法界的运用从来都不缺位。我国宋代的资料中,有关于“地方习惯”的记载大多以“乡原体例”“乡俗”、“乡例”、“乡土旧例”、“本地俗例”、“本乡则例”等不同名称出现18,有一部分在宋代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的具备稳定性、普遍性、外部规范性和有效性的地方或民间惯例,这类“乡原体例”因其具备价值合理性并被百姓普遍认同、遵守。《民法总则》对“习惯”的适用,是一个良好的开端,严格适用习惯的标准和程序,准确适用符合公序良俗的习惯,能更好地解决纠纷,为法官审理繁琐的案件开辟了更广阔的空间。